关于WTO《海关估价协议》的思考
2003年4月10日
我国已承诺入世后按照WTO《海关估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要求实施有关海关估价的规定。2002年新修订的海关法中也从原则上规定了今后实行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海关估价体系,但这关不意味着我国海关估价制度已完全与国际接轨。因此,研究《协议》可能会给我国海关估价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如何积极应对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WTO《协议》简介
《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配套的有关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一个,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议由4个部分,24个条款,3个附录构成,有关海关估价的主要内容如下:
1、海关估价方法。《协议》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完税价格是成交价格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实付或应付的价值(如发票价值),另外还可视具体情况加上以下各项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出口商以免费或减价形式向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的使用或销售有关的物品或劳务价格;(3)专利费、许可费和其他知识产权费用;(4)由于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理或使用而由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向出口商支付的有关费用;(5)集装箱使用费以及包装费(包含劳动力和材料的费用);(6)如以到岸价格进行海关估价,还包括运费、保险费以及装卸费等费用。在确定成交价格时,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另外,能够从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出来的费用或成本,不得加入海关估价之中。这些费用包括:货物进入进口国关境后产生的运费;进口之后产生的建设、装配、安装、维护或技术援助等费用;进口国的关税和税收。
成交价格是海关估价的基本价格。如果海关拒绝使用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协议》把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限定在以下5处标准以内。而且,对这些标准的选择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加以使用。(1)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与该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2)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与该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3)扣除价格。进口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或其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扣除通常要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利润、关税、国内税、运费、保险费,以及在进口时产生的其他费用。(4)推算价格。成本加上利润及其他费用。(5)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方法。
2、禁止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1)进口方所生产的相应货物的售价;(2)在两个可适用的价格之间选取较高的一个价格;(3)货物在出口方境内市场上的价格;(4)不得用第三国的生产成本作为出口国货物估价的基础;(5)不得使用出口方向其他第三个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价格;(6)不得规定价格下限;(7)不得使用武断的或虚构的方法进行海关估价。
3、规定海关及进出口商的权利及义务。《协议》规定,海关当局在对申报价格的项目单据的准确性有怀疑理由时,可以要求进口商作进一步的解释。如果海关认为进口商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仍末提出足够的证明,海关当局应当书面与进口商联系,进口商应享有应答的合理机会。海关当局如果仍有理由保持怀疑,他们可以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值不能以申报的价值为依据,海关将考虑按协议规定的办法确定价值。海关应将最终决定及有关根据书面通知进口商。此外,《协议》给予进口商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确保海关客观地使用其在审查申报价格方面的权限。《协议》还要求各国有关海关估价的立法为进口商提供以下权利:(1)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有可能发生延迟时,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走进口商品,但应向海关提供足够数额的担保或押金,用以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海关关税。(2)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任何机密材料保守秘密。(3)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当局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局提出上诉,而不用担心受到惩罚。
二、对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影响
1、来自伪报、瞒报价格的压力。由于我国目前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完善,纳税义务人守法意识薄弱,伪报、瞒报价格和低报价格等违法事情时有发生,偷逃漏税情况严重。1996年以来连续几年全国海关通过审价手续,每年追补税款都在20多亿元以上。全面实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使海关运用估价手段反瞒报的权力受到进一步的约束,难免出现较多纳税义务人打着“成交价格”的旗号伪报、瞒报价格。
2、来自国家财政方面的压力。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关税是我国财政收入十分重要和主要的来源之一,关税的财政作用在我国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反瞒报的配套措施跟不上,全面施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价格瞒报行为可能难以遏制,国家财政收入势必受到影响。
3、来自因估价而引发退货的压力。随着国家对进口货物的税率大幅调整,关税水平逐年下降,“低税率、宽税基”的税收征管基本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完税价格由于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及核定的复杂性,成为纳税争议的焦点。目前不接受海关对进口货物的估价而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已日渐增多。完全实行“成交价格”后,可以预见,因确定完税价格的矛盾而引发的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将更多。
4、海关估价队伍人员少、知识水平、技术手段非常有限,难以组织起一支精干的审价专家队伍。
5、对伪报、瞒报、少报价格等违法行为取证难度大,难以准确定性和处罚,不利于打击价格瞒骗行为。
6、随着海关通关作业制度改革的深入,电子数据将代替书面资料,将会出现“见单的不审价,审价的不见单”的局面,不利于海关审价工作的开展。
7、实施《协议》对海关技术力量、科技装备和审价人员的素质等各方面要求较高,而目前海关在价格监控、风险管理、价格稽查等方面的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
8、海关审价工作尚未形成良性的外部执法环境,进出口申报人素质普遍不高,在价格申报规范性方面非常欠缺,法律意识薄弱,妨碍海关估价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进一步规范海关估价的若干建议
加入《协议》是我国海关估价的方向,尽管目前我国海关估价正处于向《协议》转变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全面实施《协议》的条件。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估价工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变通的手段,既不能将海关估价变成阻碍贸易发展的非关税壁垒,也不能使“成交价格”成为伪报、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的借口。
1、尽快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简称《关税条例》),与WTO《协议》相适应。我们应看到,具体的实施细则《关税条例》及实际中的操作与WTO《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如在估价方法的使用上,现行的《关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审价办法)第七条第三项都规定:“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其中,“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其含义包括了销往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价格,是《协议》所明令禁止采用的做法。目前我们一起将其作为我国海关估价的准则。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关税条例》进行修订。
2、加强对“成交价格”的审查,大力开展“事前价格调研、通关环节价格监控和事后价格稽查相结合”的审价工作模式。我们应认真研究世贸组织海关估价规则,尽快建立以全面实施“成交价格”估价定义的新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从时间和空间上将审价工作从现场通关环节向通关前和放行后延伸,逐步从目前依据参考价格的审价办法转变到“事前价格调研、通关环节价格监控和事后价格稽查相结合”的审价模式,完善以税收、价格稽查为主要内容的常规稽查制度,加强与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通过掌握进口商对外付汇、商品进入国内市场后的价格、国内纳税等情况做好反价格瞒骗工作。
3、清理不符合WTO规定的旧文件,提高海关估价工作的透明度。透明度原则是WTO为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则、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进口国应将其普遍适用的涉及海关估价方面的法律、规则、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予以公布,以便各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了解。从目前我国海关估价实践来看,离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应抓紧做好提高海关估价法律法规透明度的工作。要提高保护进出口商合法权益的意识,更多地从是否符合WTO各项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对外的各种承诺来规范海关立法、执法行为。
来源:中国物价2003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