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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估价机构。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处置过程中,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抵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正等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司法机关委托除外)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机关工商注册登记前,必须事先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各类甲、乙级资质认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资质认定由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

  第六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

  第七条 设区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窗口,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材料公示,并,依照相关程序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程序为:申请-受理-初审-审批-送达-公告六个阶段。

第一节 申请阶段

  第十条 在申请阶段,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㈠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㈡指导申请人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㈢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和咨询,咨询人员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㈣对需要进行资质认定的申请人,告知在受理阶段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第二节 受理阶段

  第十一条 在受理阶段,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做的工作包括:

  ㈠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㈡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包括:

  1、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必要的管理制度:包括企业财务制度、项目审核制度、员工培训制度、专家聘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的证明;

  3、符合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条件的相关要件;

  4、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接收材料,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的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初审阶段

  第十二条 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认定各类各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认真审核。

  丙级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㈠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㈡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㈢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1、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2、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二名。

  3、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㈣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并提供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㈤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符合工商注册的基本要求。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审查丙级价格评估机构㈠、㈡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或省价格主管部门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1、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2、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3、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㈡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㈢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㈣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㈤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审查丙级价格评估机构㈠、㈡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1、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2、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四名;

  3、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㈡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备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㈢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㈣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㈤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查材料内容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㈠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确保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㈡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㈢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十七条 初审完成后,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㈠《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㈡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㈢申请材料文字版;

  ㈣申请材料电子版。

第四节 审批阶段

  第十八条 审批阶段,各类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作主要包括:

  ㈠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是否合法;

  ㈡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

  ㈢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实地考察作出决定的,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有以下情况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

  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证书进行编号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甲、乙级按规定报国家)。

  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领导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应当说明不予资质认定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送达、公告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

  ㈠初审机构派人领取;

  ㈡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给初审机构。邮寄方式送出的,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㈢网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实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群众举报应该采用公示中说明的举报方式和途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和省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㈡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

  ㈢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㈡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㈢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凡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价格登记证》,并按规定收费。同时要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价格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的价格评估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㈢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㈣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和审批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