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人员。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需要有关价格评估人员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抵押、理赔索赔、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有关价格评估人员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湖南省物价局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办理;在省有关部门取得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并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以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在省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的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所在行政区划内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的申请和初审,然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程序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工作程序为:申请�受理�初审�审批�送达�公告六个阶段。
第一节 申请阶段
第八条 在申请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㈠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㈡指导申请人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㈢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和咨询,咨询人员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㈣对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告知在受理阶段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第二节 受理阶段
第九条 在受理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做的工作包括:
㈠负责在《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㈡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包括:
1、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⑴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⑵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2、所在单位意见;
3、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4、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5、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的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初审阶段
第十条 在初审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认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查专业资格证书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
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㈡在价格评估业务中犯过错的,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㈢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㈣经核实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合格)》、《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初审不合格的,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不合格)》。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毕。
第十五条 初审完成后,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㈠《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合格)》(文字版和电子版);
㈡《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㈢申请材料文字版;
㈣申请材料电子版;
㈤《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不合格)》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四节 审批阶段
第十六条 在审批阶段,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内容主要包括:
㈠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是否合法;
㈡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
㈢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实地考察作出决定的,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有以下情况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
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证书进行编号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领导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并说明不予资格认证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送达、公告阶段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
㈠初审机构派人领取;
㈡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给初审机构。邮寄方式送出的,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㈢网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评估机构注册并执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从事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能跨行业执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公众查阅的对价格评估人员监督检查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负责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负责实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群众举报应该采用公示中说明的举报方式和途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㈠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㈡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
㈢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㈠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㈡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㈢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㈥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㈦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㈡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㈢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和审批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