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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监审内容 |
监审形式 |
01 |
交通运输 |
1、公共汽车客运成本
2、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成本
3、公路运输客运成本
4、路桥收费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02 |
教 育 |
1、普通小学、初中、高级中学、高等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2、重点民办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
定期监审和
定调价监审 |
03 |
医疗服务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成本 |
定期监审和
定调价监审 |
04 |
管道燃气 |
天然气、煤制气混空液化气等管道燃气销售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05 |
热 力 |
省内热力生产企业供热成本、供热单位供热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06 |
水 |
1、水利工程供水成本
2、自来水制造、销售成本
3、污水处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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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监审和
定调价监审 |
07 |
有线电视 |
有线电视收视服务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08 |
经济适用房 |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09 |
重要游览参观点 |
景区经营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10 |
殡葬服务 |
尸体运输和焚烧、骨灰存放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11 |
农业生产资料 |
省产尿素(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所有生产企业)及碳酸氢铵、钾肥、过磷酸钙等 |
定调价监审 |
12 |
供 电 |
省上网电价、销售电价、输配电价、电力工程建设、维护设备的价格及工程设计费用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13 |
铁路运输 |
地方铁路客货运营运及专用线运输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14 |
航 空 |
民用机场航空性业务收费营运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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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调价监审 |
15 |
盐 |
两碱以外工业用盐、食盐批发及小包装食盐经营成本 |
定调价监审 |
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促进定调价过程规范化,保证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商品、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成本监审工作的实施主体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工作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成本监审机构的,其成本监审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全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凡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对当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群众比较关心或敏感、经营者要求强烈的,价格主管部门可安排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工作程序。凡列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在定调价前,必须按照价格决策程序先安排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未按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涉及全省或者复杂的行业定调价项目,价格决策部门应提前3个月以上通知成本调查机构,便于安排成本监审工作计划。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管需要对部分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定期成本监审的,要事先制定工作计划,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按照不同商品、服务和收费项目来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定期监审的范围、方法、程序及相关要求执行定调价监审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制定的具体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其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制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省物价局制定的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家和省尚未出台成本监审办法的,由各市州物价局在征得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同意后参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㈡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服务和收费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㈢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和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㈣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时,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服务和收费的成本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㈠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㈡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㈢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㈠初审。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因经营者原因影响进度的时间顺延。
㈡监审。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服务和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本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成本监审工作计划,组成2人以上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对经营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统计资料、实物等进行实地监审。单个成本监审项目应在初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行业或系统的成本监审项目应在初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的行业可适当延长监审时间,具体由成本调查机构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㈢反馈。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㈣填表。成本调查机构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定价成本核定表。
㈤报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单个成本和社会平均合理成本。委托监审的项目成本监审报告应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㈠成本监审项目;
㈡成本监审依据;
㈢成本监审程序;
㈣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㈤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㈥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㈦定价成本;
㈧提出调整或者维持现有价格(收费标准)的建议;
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成本监审报告应按年度编号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成本监审监督检查制度。省物价局每年对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定调价程序、成本监审程序、核定成本水平、完成时限、监审报告质量等,并对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情况向全省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服务和收费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为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成本、误导价格决策的,由各级物价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原省物价局湘价成(2003)66号文件关于成本监审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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